要推进城镇化,核心是人的城镇化,关键是提高城镇化质量,目的是造福百姓和富裕农民。
[12]其言下之意在于,住宅自由的功能已经从当初的防御国家,要求国家不作为,演变为现代的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帮助公民获得充足的住宅。[40] [德]迪特尔·施瓦布著,郑冲译:《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毫无疑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是对住宅自由的规范,而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权利,我国学者一般将它称为住房权,或者称为适足住房权。[德]霍恩著,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34] [苏]顾尔维奇著,康宝田、沈其昌译,李光谟校:《诉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页。说白了,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理论所遇到的理论难题,就在于它没有区分权利与权利的条件,实际上这两者在逻辑上是应当分开的。那么,住宅自由是否具有这样的积极受益权功能,它是否还包含国家承担帮助公民获得住房的义务?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正式提出了这样的主张。
[46]不过,这样一来却更削弱了防御权-受益权功能概念的学术意义。[18] Alf Ross, T?-T?, 70 Harv.L.Rev.812,819(1957).[19] 张翔著:《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是对公平审判权可能遭到严重侵害的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机制。
在司法知识培养和训练方面,检察官与律师、法官一样,都要实现通过司法考试,并接受一定时期的法律适用技能培养和司法训练。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一直推行庭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制以及由审判委员会研究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制度和惯例。这些司法权力都应当属于公平审判权的自然组成部分。这些行政性设置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制造了一个又一个骇人听闻的错案。
[1]朱立恒:《公正审判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其次,从公正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来看,确立该项权利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增强司法的权威性,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免遭无辜的起诉、审判……最后,就公正审判权本身而言,公正审判权所体现的具体内容,如公开审判、辩护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质证权、上诉权等,无不都是诉讼程序当中的一个环节或步骤,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之前并且独立于诉讼程序而存在的某些实体性利益。
[15]依据上述理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如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受到严重侵害,该裁判的既判力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4]将公平审判权归人宪法性权利也有其重要的法理基础,它符合宪法权利(通常又称为基本权利)的基本特征:公平审判权是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一名法官经过司法考试、岗前业务培训以及一定时期的审判实务锻炼,最多只能算是一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其尚缺乏多年司法实践锤炼和积淀形成的一般法官的司法水准。
在此期间,必然存在依据事实、运用法律、掺杂人情的历史阵痛。在西方法治进程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公平审判权的内容逐渐完善,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该理论作了进一步的发展,第14条对公平审判权有比较完整的描述: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8]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来看,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16]当然,为了称谓的方便,也可以继续称之为抗诉权。
更何况,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时并非不受限制,检察机关仅行使程序性权力,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实质和最终的裁判。[8]只有如此表述,才能完整地概括公平审判权的基本要义。
最后,公平审判权应当包括合法的审判组织、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公正的法律适用三方面内容。民事行政检察权属于诉讼监督权的范畴,其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司法裁判行为以及裁判结果,是全国人大以立法的形式专门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监督权力,其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实现,并最终实现公民的人权保障
退一步说,即使说它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但与其他两种国家权力比较,也是非常弱小的国家权力。尽管上述行政化机制确实在提高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法律方面产生了一定的实效,但我们要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其次,从公正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来看,确立该项权利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增强司法的权威性,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免遭无辜的起诉、审判……最后,就公正审判权本身而言,公正审判权所体现的具体内容,如公开审判、辩护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质证权、上诉权等,无不都是诉讼程序当中的一个环节或步骤,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之前并且独立于诉讼程序而存在的某些实体性利益。[11]司法立法显然不同于先前适用形式逻辑的简单案件,它要求法官具有相当的水准,而如果没有长期的司法实践,法官根本不可能具备司法立法和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最后,公平审判权应当包括合法的审判组织、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公正的法律适用三方面内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组织和人员保障。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进入专题: 民事行政诉讼 法律监督 公平审判权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一直推行庭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制以及由审判委员会研究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制度和惯例。
[5]对于公平审判权属于纯粹的程序性权利还是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容,学者之间素有争议。同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产生于同级人大并对其负责。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它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对于这种失去既判力基础的裁判,检察机关作为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当然可以强制地督促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以救济当事人在原来的审判活动中受到侵害的公平审判权,因此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的实质其实就是强制再审决定权。
在这里,检察机关的程序性效力体现在两点:一是终止原裁判的执行。[3]刘敏:《论裁判请求权》[J],《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那些所谓重大的、疑难的、有影响的以及争议标的比较大的案件更容易受到司法机关外的过问和关注,这些干预下所形成的判决结果必然是具有具体人格化的判决,与马克思·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法的非人格化形成两级反差。[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完整的:首先,从公平审判权的历史起源来看,《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中的这块土地上的法律里面所内涵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理性法治主义。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需求近年来,从司法界所披露的形形色色的错案来看,导致错案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审判人员的职业素养。而我国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来自审判机关之外的各种外力干预,由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决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权对地方政府的非法干预实施一定的反干预。
[15]刘敏:《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J],《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
只有公平审判权的义务主体的行为能够受到有效地规制、制约和监督,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才能得到较好地实现。司法权及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的存在根据在于它的社会公信力,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更在于它要比其他国家机关具有更强大、更令人信服的社会公信力。
[7]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公平审判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诉讼当事人,但公平审判权的义务主体则是法院和法官。一名法官经过司法考试、岗前业务培训以及一定时期的审判实务锻炼,最多只能算是一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其尚缺乏多年司法实践锤炼和积淀形成的一般法官的司法水准。公平审判权不但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甚至其他具有实质诉讼特征的准司法行为。
总之,随着司法官整体水准的提升,我国法院内在的行政性机制应当逐步剔除,但这些行政性司法管理机制可能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由此作为一种监督与约束机制,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也具有长期存在的合理性。[1]朱立恒:《公正审判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4]将公平审判权归人宪法性权利也有其重要的法理基础,它符合宪法权利(通常又称为基本权利)的基本特征:公平审判权是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在司法知识培养和训练方面,检察官与律师、法官一样,都要实现通过司法考试,并接受一定时期的法律适用技能培养和司法训练。
有学者认为,公正审判权应当属于程序性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首先,公正审判权的具体内容都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得以体现的。这种只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官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具备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资格和能力,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说,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